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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解读 | 公司解散清算中对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限制

谢润泽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谢润泽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助理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股东的瑕疵出资会造成公司资本的直接减少,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不论对债权人、公司、还是其他股东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时,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


相关案例


戴某为捷仁公司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1.06%的股权,但只缴纳了部分出资,公司经营近10年间一直未补缴剩余出资。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关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2011年11月29日,捷仁公司书面通知书戴某要求其在5日内足额补缴出资50余万元,戴某于2011年12月2日足额补缴了上述出资款并通知了捷仁公司。2011年12月7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经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关于戴某补缴的50余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即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出资款,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补缴出资款退回;三、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四、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


戴某诉至法院称:捷仁公司主张由于戴某之前未实际出资,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是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之下才适用,而自己已经补足了全部出资,股东权利不应当受到限制。要求法院确认2012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及第三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的内容无效。


捷仁公司辩称:戴某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对其的剩余资产请求权作出一定的限制,捷仁公司股东决议内容并不违法,也没有违反捷仁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戴某虽然根据捷仁公司的通知补缴了出资,但是该部分出资并未实际用于捷仁公司的经营,不可能为捷仁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润,故如果按照戴某补足后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对其他实际足额出资的股东是不公平的,故《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


1、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限制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案中,捷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戴某补缴出资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了限制,该部分出资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戴某已经按时补缴了出资款,依据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东会决议》有关内容与上述《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至于捷仁公司辩称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对瑕疵出资股东戴某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应为涉及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于限制戴某某对捷仁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二审中,公司是否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依然是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可。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与S公司股权确认案中,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做了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案中,由于A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由此可见,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限制,符合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2、公司解散清算中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既然公司解散清算中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按照设立或增资时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这里所提到的“出资比例”应作何等含义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释明。理解为“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将对公司股东的权益带来不同的影响。


在公司的解散清算环节,法律法规没有对出资的认缴或实缴有明确规定,但我们注意到,《公司法》对股东分红时依据的标准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笔者认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权能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权能是一致的,其权能基础都是向公司所缴纳的出资,其目的都是获取财产利益。只不过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发生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过程中,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发生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利润分请求权的权利标的是公司的利润,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权利标的是公司的剩余财产。并且公司剩余财产价值超出股东实缴资本部分本质上与公司利润一样都是实缴资本产生的孳息收益,因此以实缴资本比例对该收益进行分配更具有合理性。


前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释法,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整体的立法思路和实际运用,该条款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在本案中,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3、公司清算时,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补足相应出资?补足相应出资后,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要求按照全额认缴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保证公司的资本须充实是每一个股东的法定责任,且该法定责任不因股东通过内部的修改公司章程或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若公司股东仍有未能如期足额缴纳的出资便应算作清算财产,其中包括承诺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却仍未缴纳的应缴出资、认缴但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以及承诺分期缴纳但最后一期尚未到来的应缴出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Z公司诉F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Z公司主张F公司目前的资产已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故其无须补缴出资法院认为,该事实主张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出资款的权利,至于公司清算财产具体如何分配和处置与本案无关。


因此,在公司进行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按照法律规定是清算财产的一部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依法补足应缴出资,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那么,如果公司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尚有剩余,瑕疵股东在补足应缴出资后,是否可以要求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呢?

 

前述戴某与捷仁公司的案件中,戴某在通知期限内足额补缴了出资。一审法院认为戴某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戴某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自补足之时起恢复,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解散清算的特殊阶段,戴某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不予恢复。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因为第一,《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按实缴出资行使分红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参与所有利润的分配,则无异于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显然与立法本意是相矛盾的;第二,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客观上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对其瑕疵出资期间的的剩余财产分配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不予恢复恰恰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将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第三,股东出资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因此股东的出资时间亦应作为参考的依据之一。本案中,戴某虽然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不久后公司即解散清算,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亦未给公司产生利润等,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


综合考虑,瑕疵出资股东虽然补缴了相应出资,但应考虑到补缴出资是否实际投入到公司生产经营,是否为公司带来收益,并以此为标准判断是否可以按照全额认缴出资比例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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